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詹慧敏相 對 人 通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佳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受僱於相
對人,擔任夯肉燒肉飯延三店(下各分店逕以分店名稱之)之廚務人員,嗣相對人又將伊調至大安店工作。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以伊非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由,拒絕給付伊同年11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0,700元,更於翌日禁止伊繼續至大安店工作,可見相對人係無故拒絕受領勞務,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相對人在伊任職期間均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法給付加班費,伊遂於113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惟於114年1月15日調解時,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伊薪資等款項,伊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截至114年5月11日止,相對人尚積欠伊薪資共25萬5,915元。然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未發生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欲將店面頂讓予他人或將之結束營業,並在伊提起本案訴訟後辦理停業登記,倘相對人在停業期間轉移資產,則將脫免其對伊所負之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伊近日知悉相對人已將通化店之店面頂讓予他人,足證相對人確實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准許伊免供擔保,或酌定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25萬5,9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其薪資共計25萬5,915元,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契約書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之原證1、原證2),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斷然拒絕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並於本案訴訟提起後辦理停業登記,現為非營業中,倘相對人在停業期間轉移資產,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在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未發生前,相對人即有意頂讓店面予他人加盟或將之結束營業,嗣後亦將通化店之店面頂讓予他人,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頁)。惟查,抗告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款項,卻遭相對人拒絕給付,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且停業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相對人已辦理停業登記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無法重新營業之情形,或有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轉移、消耗等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就其既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自不足採,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