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
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所為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0月5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108年11月5日因抗告人未為上訴而確定,業經原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5日」、「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5日」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查(見原法院卷第7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至113年10月16日由另庭法官告知伊須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才能排除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伊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教師法第
1、14、15、24、25條規定、私校退撫條例第15、22條等規定之違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抗告人顯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得經由閱覽該判決理由而知悉,而非至113年10月16日方知悉其所稱之違法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其係於提起再審之訴狀之「昨日」查得原法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才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之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早於109年3月12日經原法院為之(見原法院卷第25至39頁),抗告人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