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抱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齊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相 對 人 陳奕如
涂佩妙葉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如等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涂佩妙假扣押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涂佩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陳奕如、葉千瑜供擔保之金額依序變更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為相對人陳奕如、葉千瑜供擔保之金額依序變更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涂佩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等原任職於第三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醫公司)之子公司即第三人愛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司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日經星醫公司執行長指派轉任抗告人公司,其等於同意轉任職前並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育齊確認「年資平轉」與薪資條件。詎抗告人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2月13日要求其等填載自願離職單,繼於113年12月20日對其等發出預告於113年12月31日資遣之通知,非僅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又刻意曲解「年資平轉」之定義,逕自於114年1月10日發放資遣費,另違反勞基法第57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等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5萬2,731元。惟抗告人於半年內花費高達1,700萬元,抗告人之財務總監並預估在114年1月期間將有資金不足的營運危機,許育齊拖延至114年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對於支出問題又說明不清,抗告人顯已瀕臨無資力而有倒閉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5萬273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6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65萬2,73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5萬2,731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陳稱相對人係自請離職,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銀行帳戶存款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且有穩定合作客戶,銷售額亦持續成長,另更換租金較低之辦公室以樽節支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本院亦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並於114年6月30日進行訊問程序,嗣又經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77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0頁、第153至172頁、第175至176頁、第195至212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㈡相對人陳奕如與葉千瑜(下合稱陳奕如等2人)聲請部分:
1.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陳奕如等2人主張其等遭資遣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截圖、人事系統截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電子郵件及通知信、勞動契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第41至59頁),堪認其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雖抗告人陳稱其等是自請離職,無從請求資遣費,本件假扣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詞,惟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此項抗辯,並無足採。
2.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陳奕如等2人主張抗告人揮霍資金,營運資金不足,陷入財務危機一節,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113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星醫公司、愛司公司與星醫公司高階主管會議之開會通知、114年1月2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暨檢附財務報告、抗告人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61、73、77至85頁);另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幾將全數員工資遣,僅留負責人、總經理與謝姓員工工作,實難期繼續拓展業務,114年4月以後即使謝姓員工離職,每月仍至少支出14萬5600元薪資,抗告人於114年4月份之存款亦將於短期內花費殆盡,足見有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亦經其等援引抗告人所提之銀行帳戶網頁資料及退保申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7頁)。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股東會會議時之現金流約70萬元,114年4月8日之存款亦僅193萬餘元,參以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公司車處理後可進帳130萬元,合計現金流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該存款非無可能是處分抗告人車輛取得,抗告人之各該存款即難逕認是因營業而增加。又依前開退保申請表所載,抗告人之謝姓員工於114年4月離職,抗告人之薪資支出減少,但抗告人僅餘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二人執行職務,以目前生醫事業競爭激烈而言,實難期其二人能拓展業務大幅增加營業收入,此徵諸抗告人於114年3月至7月31日間卻僅提出約40萬元出口報單及約28萬餘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可明之。且依上開退保申報表記載之投保薪資,抗告人每月仍需支出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之報酬14萬餘元,另應支出租金與營運等基本開銷,於營業收入有限之情況下,前開存款餘額即有於近期花費殆盡之虞。是依陳奕如等2人所提證據,堪認其等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提出銀行帳戶網頁、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退保申報單、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41頁、第135頁、第137頁、第201至20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已終止其辦公處所租金較高之租賃契約,改承租月租金1萬9000元(水電費等另計)之辦公室,抗告人之謝姓員工於114年4月間離職,亦無法據以認定陳奕如等2人全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況且陳奕如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㈢相對人涂佩妙(下稱涂佩妙)聲請部分:
涂佩妙業與抗告人於114年8月21調解成立,已經抗告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已有執行力,自無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必要,涂佩妙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陳奕如等2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涂佩妙之假扣押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與涂佩妙調解成立之事實,准許涂佩妙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准許陳奕如等2人之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奕如與涂佩妙係為保全其等依序對抗告人之資遣費等債權58萬3,493元及3萬3,100元而聲請假扣押(見原審卷第27頁),其二人供擔保(計算式:①583,493元÷652,731元≒89%;33,100元%÷652,731元≒5%。②65,000元×89%=57,850元;65,000元×5%=3,250元)及抗告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即583,493元、33,100元)亦應隨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