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柚佑(原名:陳柚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認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終止,原裁定以伊聲明第1項係為確認伊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萬8,780元,顯有違誤。另伊聲明第2項至第4項均肇因於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得否將伊由相對人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降調為「水路組水工課06等土木工程師」,是伊聲明第1項與第2項至第4項間,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聲明第4項給付獎金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0,775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⑴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原任職相對人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⑵相對人應重新核定抗告人109年度之考績。⑶相對人應重新核定抗告人110年度之考績。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9萬0,775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回復抗告人原任職東部發電廠「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務,惟抗告人在起訴狀已表明於110年度遭相對人資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另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10年5月17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抗告人該項聲明之意,究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抑或確認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將其調職之不當?如為後者,該項聲明勝訴抗告人所可取得之利益為何、價值若干?均有未明。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行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聲明,遽以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8,780元,並與聲明第2項至第4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7萬9,555元(計算式:388萬8,780元+49萬775元=437萬9,555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