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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相 對 人 沁和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美英相 對 人 黃富承

邱國峯

陳芊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沁和有限公司(下稱沁和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登記解散,經全體股東選任相對人鄭美英(下稱其姓名)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沁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2至第185頁、第312至316頁),依上開規定,應以鄭美英為沁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富承、陳芊蓉、邱國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富承等3人,與沁和公司、鄭美英合稱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前員工,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共同對抗告人不實請款之原因事實,先位依抗告人與黃富承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向黃富承等3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抗告人與黃富承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抗告人與沁和公司、鄭美英間固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抗告人先位主張沁和公司與黃富承等3人共謀不實請款,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黃富承等3人、沁和公司、鄭美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抗告人對沁和公司、鄭美英之民事事件,與抗告人對黃富承等3人之勞動事件,其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得互通利用。從而抗告人依合意管轄約定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合併起訴,自屬合法。原裁定未論先位請求之合意管轄約定,逕以備位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作為認定管轄權之依據,自有未合。又黃富承等3人之住居所分別於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三峽區,至原法院應訴,係取平均最小之交通距離,並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明顯增交等不利情形,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尚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其爭議如涉及第三人,二者相牽連時,依同法第2條規定,雇主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關於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分別與黃富承等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各於勞動契約第

17條、第18條、第18條固約定雙方同意與勞動契約相關訴訟,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15頁),然上開勞動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既為抗告人及黃富承等3人,有勞動契約3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15頁),沁和公司、鄭美英並非上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與沁和公司、鄭美英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與黃富承等3人間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自不及於沁和公司、鄭美英。雖抗告人對黃富承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得對沁和公司、鄭美英合併起訴,惟此類主觀合併即共同訴訟之管轄,勞動事件法未有明文,依該法第15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由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詳後述)。抗告人徒以其與黃富承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對沁和公司、鄭美英之民事事件,與抗告人對黃富承等3人之勞動事件相牽連,得依合意管轄約定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合併起訴,未排除合意管轄之優先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鄭美英、黃富承戶籍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邱國峯戶籍址

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陳芊蓉戶籍址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可稽(見原法院限閱卷、原法院卷第13頁),故本件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備位之訴主張相對人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核屬因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涉訟,而依抗告人主張黃富承等3人為其前員工,參酌抗告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足認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至不當得利部分,沁和公司於解散前登記址在原法院轄區;另侵權行為部分,抗告人起訴狀雖未記載行為地在何處,然參酌抗告人製作之附表2、3不實請款表(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頁),其主張不實請款之店面位在建一路、中和店,並與抗告人之登記址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堪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則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惟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相對人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