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潘嘉博(Gabor Polivka)代 理 人 蕭家捷律師
謝佳凌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趙均豪律師鍾 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4萬1700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接獲上海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通知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後,即以同居之我國籍女友之高雄地址為其住所,並提出113年4月5日其儲存於「Home」相簿之與家人合影之照片、其於113年間出入境我國之護照章戳紀錄、其於我國街頭接受採訪之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抗告人為匈牙利籍人,並未設籍於我國,亦未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資格,如未繼續在我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我國之意思。至抗告人所提之113年出入境我國之護照章戳紀錄,僅顯示抗告人至113年6月18日出境我國(見本院卷第25頁);又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兩張照片,則僅為一時一地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抗告人因此有久住我國之意思或客觀事實。故難認抗告人在我國有住所。
㈡惟依抗告人所提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證明書以觀,抗
告人於114年7月31日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有存款82萬184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並陳稱該存款之來源為其工作所得,為其個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參諸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原裁定據此估算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74萬1700元,足徵抗告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該訴訟費用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無令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鴻吉,有其答辯㈡狀、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Hans Martin Ingebrigtsen,尚有誤載,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