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蔡順凱
李家豪共 同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相 對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六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蔡順凱、李家豪,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抗告人蔡順凱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抗告人李家豪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家豪、蔡順凱(下分別稱姓名,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7日任職於相對人擔任維護部三職等技工,工作內容為瓦斯管線之維修,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4,768元、3萬6,169元。相對人於113年11月29日交付抗告人同年月00日生效之離職同意書,其內記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抗告人於113年12月1日(該日為星期日)仍到相對人處加班,相對人亦受領抗告人之勞務,且抗告人到職日起3個月之試用期間已無從參與113年5月2日截止報名之第2梯次乙級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考試(下稱系爭乙級考試),故抗告人即於113年8月27日至9月5日間參與第3梯次報名,並接續通過學科、術科測驗,及取得系爭乙級考試證照,抗告人應無構成勞動契約第2條第4項例外得資遣事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遭相對人資遣迄今,未有其他正職工作,生計陷入困難,因此衡量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命相對人應自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李家豪3萬4,768元、蔡順凱3萬6,169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抗告人所舉事證,僅足說明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嗣後僱傭關係解消等情,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既已取得系爭乙級考試證照,顯非無謀生能力,難認生活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影響。再者,抗告人係在試用期因考核不合格而經伊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僱用抗告人對伊顯有重大困難,嚴重衝擊伊之營運。是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李家豪、蔡順凱分別自113年6月12日、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維護部三職等技工,工作內容為瓦斯管線之維修,每月工資各為3萬4,768元、3萬6,169元,嗣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等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書、勞動契約、人事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則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以為審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抗告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尚有爭議,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達18億元,113年7月至114年6
月間之營業收入較前一年呈現增長之狀態,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抗告人本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分別為3萬4,768元及3萬6,169元,足認以相對人之財力、規模相較於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係在試用期因考核不合格而經伊終止
勞動契約,且抗告人未取得系爭乙級考試證照,又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夥同工會人員與伊發生爭執,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可言,是繼續僱用抗告人對伊顯有重大困難,且嚴重衝擊伊之營運云云。然參以抗告人之職務為維護部三職等技工,非屬高階主管,抗告人亦於114年3月3日取得系爭乙級考試證照(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相對人得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抗告人提供勞務。且縱使相對人認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影響相關內部控管機制,相對人仍得經由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⒊相對人又辯稱:抗告人顯非無謀生能力,難認生活因終止勞
動契約而受有影響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且抗告人於113年11月30日經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在他處工作之情形,此觀勞工保險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抗告人主張其生計陷入困難,並非無據。故相對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李家豪3萬4,768元、蔡順凱3萬6,169元,即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