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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林彤芸(即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玲(即林金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9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金源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財務處副處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詎相對人以林金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不合法,林金源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林金源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林金源2萬2500元本息,及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林金源13萬5000元本息;㈢相對人應提繳5萬7582元(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31日之退休金共1097元及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之退休金共5萬6485元,共5萬7582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林金源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嗣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伊聲明承受訴訟,減縮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林金源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請求相對人提繳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26日止之退休金差額5萬6485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另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補償共計231萬7667元及工資補償324萬元,合計555萬7667元(見原法院卷第157-159頁)。原法院核定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7667元,並據此命抗告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林金源原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嗣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故伊聲明承受訴訟後,因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5萬6485元,並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工資補償,共計555萬7667元;伊變更後之請求並未超過變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595萬7396元,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乃原裁定竟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金源起訴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6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伊與相對人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林金源2萬2500元本息,及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林金源13萬5000元本息;㈢相對人應提繳5萬7582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7396元(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第33-34頁)。嗣林金源於113年9月3日死亡,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主張林金源於110年4月21日經診斷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壓心臟病及主動脈瘤剝離等病症,均屬職業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災保法第7條規定,而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各277萬8833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補提5萬6485元至林金源之勞退專戶(見原法院卷第157至159頁)。可知抗告人係因林金源已死亡,情事有所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起訴聲明第㈡、㈢項減縮為請求相對人應提繳退休金差額5萬6485元至林金源勞退專戶;另以林金源所患病症係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災保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555萬7667元。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將原起訴聲明第㈡、㈢項減縮為請求相對人應提繳退休金差額5萬6485元至林金源勞退專戶部分,自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關於抗告人另以林金源所患病症係職業災害為由,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555萬7667元部分,與原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兩者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各屬獨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數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1萬4152元(計算式:5萬6485元+555萬7667元=561萬4152元),並未超過原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95萬73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毋庸補徵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中原領工資補償324萬元係部分,係在原訴請求範圍內減縮請求,非以新訴完全代替原訴,但其中醫療費用、車資及看護費用共231萬7667元部分,與原訴不具有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性質上屬於起訴請求一部撒回,復又為訴之追加,應補徵裁判費,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減縮及追加後之聲明核定為561萬4152元。原裁定另就追加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766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