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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包一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銷售經理,工作內容須至客戶處所執行職務,而相對人公司業務遍布全國,故有在臺北市提供勞務,且相對人公司曾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實施遠距工作計畫,依據該遠距計畫,伊之住所或客戶處所即屬勞務提供地,是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顯有違誤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按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並以抗告人即勞工為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㈡抗告人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銷售經理,此有卷附兩造簽署之

勞動契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5-39頁,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系爭勞動契約第四條約定,已約明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點為新竹縣○○鄉○○街00000號(見原法院卷第35頁),且相對人公司亦設同址,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17頁),足見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即為新竹縣○○鄉○○街00000號無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其工作內容之性質其擔任銷售經理,有至臺

北市拜訪客戶,且依據相對人之遠距工作計畫,伊有在臺北市住家遠距工作,故其勞務提供地亦為原法院管轄範圍云云,並提出相對人covid-19防疫措施與遠距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為憑。然審諸相對人於111年4月14日頒布之系爭工作計畫,顯係為因應斯時新冠疫情所為之措施,故要求辦公室需分流上班,部分員工在家或客戶端工作,惟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27日停止實施系爭工作計畫,有卷附相對人114年8月25日恆人字第202508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況我國政府於111年11月間已解除新冠疫情所有隔離規範,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早已無遠距工作之必要,自應回復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提供地。抗告人復未為其他具體舉證,證明其勞務提供地為原法院管轄範圍,其抗告主張即無可採。

四、準此,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事務所及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新竹縣,屬新竹地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規定,新竹地院就本件訴訟始具管轄權。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竹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