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林克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門徒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宋先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66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提出答辯狀、114年9月24日提起答辯二狀、114年10月27日提起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75-149、161-171、183-197頁),抗告人分別於114年9月9日提起抗告補充理由一狀、114年9月30日提起抗告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151-158、173-181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2年11月1日任職於相對人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0,847元。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20日以伊利用監視器不當監看、工作紀錄造假、職責怠忽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伊。期間相對人雖給予伊改善之機會,然相對人仍認伊有不能勝任總務工作之情事,於114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安分守己工作,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事由發生,且伊○○○領有○○○○,尚需要伊照顧,又伊113年度之所得收入僅有43萬9,372元,倘若無法繼續工作,全家之衣食生活將無以為繼。反觀相對人並無確切證據可證上開事由存在,甚至調解紀錄亦記載:「資方此次資遣勞方的行為似有違失,因此,建議資方回復勞方的雇傭關係」等語,且相對人之財產高達3,141萬0,300元,若暫時繼續僱用伊,應不致造成其經濟上負擔,或有經營存續之危害或相類情形。又伊當初接受相對人之工作,係基於其有宿舍可供伊全家入住,如今相對人竟要求伊於114年7月31日搬離宿舍,無非係致伊全家陷於無處可去之急迫危險。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或因其他事由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翌月5日以前,給付伊4萬0,847元,及回復伊健保,並讓伊繼續住在相對人所提供之原來第602號宿舍內。原裁定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伊行政處,擔任
總務同工,因其工作表現不佳、未善盡總務職責,經其主管多次與抗告人進行工作改善談話,抗告人卻仍多次未依主管指示完成工作,及無法有效改善並通過考核,抗告人既缺乏應有之工作表現,亦欠缺積極之工作態度,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況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曾未經伊之授權,逕將監視器軟體安裝至其配偶之手機供監看,進而造成伊員工及學員之合理隱私期待乃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甚至危害伊院區之維護管理,且抗告人亦有偽造114年5月19日工作紀錄之情形,足認抗告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因此,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難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有勝訴之望。又伊為財團法人,不同於營利組織,伊之日常營運經費係仰賴善心人士之捐助,無法確保每月均有穩定之財產收入,且自114年1月至7月伊之經常費與宣教經費均已超支,倘若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恐將造成伊財務承受巨大負擔,自可認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亦曾自陳其將於114年6月底離職,伊業於114年8月8日給付離職相關費用5萬0,477元予抗告人,可見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並無任何急迫危險存在。再者,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請求伊回復健保及繼續提供宿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何,亦未釋明回復健保及繼續提供宿舍,對於抗告人有何急迫危險及保全之必要性,並與抗告人維持生計間有何關聯,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其所提本訴有勝訴之望: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日任職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為4萬0,
847元,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20日以抗告人利用監視器不當監看、工作紀錄造假、職責怠忽等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抗告人。期間相對人雖給予抗告人改善之機會,然相對人仍認抗告人有不能勝任總務工作之情事,於114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14年6月20日資遣通知書及同年7月11日解僱通知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主任之配偶於114年2月26日偷拍抗告人上班
情形後,為防止再次被拍,始每日均多次上線查看,且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之無故洩漏及造假之情事,故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抗告人得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抗證1之說明、附件1之照片、附件2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3之職務說明書、附件4之112年至114年完成之各項工程、霸凌事件之照片、考核表、line對話紀錄、報價、院務會議內容、診斷證明書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61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對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訴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辯稱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為合法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訴有勝訴之望已釋明之判斷。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經濟來源中斷,其○○○領有○○○○
,尚需要抗告人照顧,又抗告人113年度之所得收入僅有43萬9,372元,倘若無法繼續工作,全家之衣食生活將無以為繼等情,已據其提出○○○○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66頁)。是以,抗告人就其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堪認業已釋明在案。
⒉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未善盡總務職責,經其主管
多次與抗告人進行工作改善談話,抗告人卻仍多次未依主管指示完成工作,及無法有效改善並通過考核,抗告人缺乏應有之工作表現,欠缺積極之工作態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曾未經相對人之授權,逕將監視器軟體安裝至其配偶之手機供監看,進而造成相對人員工及學員之合理隱私期待乃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甚至危害伊院區之維護管理,另抗告人亦有偽造114年5月19日工作紀錄之情形等情,已據其提出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6日、114年6月3日同工談話紀錄表、工作改善通知單、總務每月例行工作紀錄表、114年3月1日至114年6月3日及114年6月3日抗告人配偶使用監視器APP紀錄、114年6月7日同工談話紀錄表、114年7月11日解僱通知書、基督門徒訓練神學院同工事奉規則、112年11月30日抗告人親簽基督門徒訓練神學院同工職務說明書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3-115、127-140頁)。觀之前揭114年6月7日同工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已載明:抗告人表達用監視器只有看兩件事,黃詩婷的事,心怡拍自己的事,表達難免看到一些東西,但沒有去傳話,沒有去說事,沒有去惹事生非,沒有去跟任何人八卦,表達監控系統本來就是讓總務來看,難免會去看到一些東西,但沒有去張揚或講什麼,表達願公開道歉,因監看大家造成大家不舒服,沒有其他意圖,表達會因為好奇心看發生什麼事,不會一天到晚盯著監控系統,在家裡也不會這麼做,承認自己老婆有在看,要看心怡一天到晚在做什麼,為何一天到晚到辦公室看自己一下,因此要求把監控系統裝在自己手機上,表達大部分時間是自己老婆在看,承認讓太太看監控是自己的疏失,表達來學院後備受敵意,所以會自我保護,感覺自己會動輒得咎,沒興趣看監控系統,純粹有人講說他在印一些東西,那時候才開始看監控系統,是否侵犯個人隱私要看法界定論,不至於偷窺人家隱私,太太也沒念頭偷窺別人隱私,表達太太被激怒,因此要監視心怡,以牙還牙也是不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抗告人亦自陳:其係因主任之配偶於114年2月26日偷拍抗告人上班情形後,為防止再次被拍,始每日均多次上線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曾未經相對人之授權,逕將監視器軟體安裝至其配偶之手機供監看,進而造成相對人員工及學員之合理隱私期待乃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甚至危害相對人院區之維護管理等情,顯非屬全然無據。又相對人設置安裝監視系統之目的係為維護院區之安全,此當為抗告人所知悉,然其竟基於為防止遭他人偷拍之非正當理由,除擅自每日多次上線查看監視系統外,更將監視系統裝在自己手機上,而交由其配偶監視在相對人院區內活動之特定人之行為,因此,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允許,違反監視系統設置目的,而擅自查看監視系統,及由其配偶查看監視系統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勞雇之信賴關係。再者,抗告人係擔任校安及保全系統負責人,擁有登入監視系統之帳密一節,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職務將須繼續接觸相對人之監視系統,應堪認定。準此,審酌前揭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允許擅自查看監視系統,及由其配偶查看監視系統,期間達數月之久等各情,堪認相對人就其抗辯抗告人前揭行為已造成相對人員工及學員之合理隱私期待乃至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甚至危害相對人院區之維護管理,嚴重破壞勞雇之信賴關係,倘繼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之員工及學員之隱私,恐顯有遭再次侵害、產生不可回復損害之危險,且相對人難以防範抗告人再次以不正當方式侵害相對人院區人員之隱私,嚴重影響相對人之院區人員隱私及內部管理紀律維護等情,業已釋明在案。
⒊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部分:依前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前揭不當行為,又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相對人及其院區活動人員之隱私造成相當之危險等情,亦堪予認定。準此,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固得以使其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但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相對人及其院區活動人員之隱私造成相當之危險,而受到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否准抗告人本件聲請,雖將可能造成抗告人有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然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智識及學經歷等各項,其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再者,在抗告人有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必要,及相對人因抗告人前揭行為而拒絕其繼續任職,亦具有正當性之情事,既均據兩造釋明如前,且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遭嚴重之破壞係因抗告人前揭行為所致,則以此權衡兩造間之利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⒋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
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