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林聖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4日受僱於抗告人,擔任生產課副班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3,111元,詎於113年10月16日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該院判決伊勝訴,又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元,營運、財務狀況良好,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7萬3,111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怠忽職守,繼續僱用相對人,會造成伊企業經營之重大風險,另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僅係4萬1,700元,原裁定命伊每月給付7萬3,111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則為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甫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7萬3,111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7至58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對人於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3,111元,有平均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7萬3,111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於上班時間睡覺、滑手機、剪指甲、破
壞工作機台、偽造報表,顯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報表內容為證(見原審卷81至110、113至115頁),惟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暴力行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上開行為屬對抗告人內部監督之影響,難認影響企業存續,況抗告人所辯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事由,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已領取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51萬927元,應暫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抗告人又辯以相對人薪資係因加計輪班津貼、獎勵金、生日禮金、加班費後方達7萬3,111元,若無加班事實,不得預先加計加班費云云,惟相對人因繼續僱用而獲得薪資,為其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待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依上開說明,法院就命繼續僱用之給付薪資數額得自由裁量,經核閱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除禮金外,每月均將其他津貼計入薪資,其中加班費部分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數額均為1萬1,97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以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7萬3,111元,作為抗告人於定暫時處分期間,以同一勞動條件或職能相當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應付薪資,應屬適當。從而,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對兩造可能受之影響,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3,111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