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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王治雯相 對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抗告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用;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勞保費用。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3至

23、103至111、133至143頁),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71至79、127至132、157至162頁)而為陳述,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9年2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調至工業工程處擔任資深工程師,再於112年11月1日自工業工程二部調動至工業工程一部,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1750元。抗告人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負責,過去考績皆為甲等以上,並曾取得良等考績,卻於113年7月份遭相對人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抗告人自113年7月1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抗告人係於112年調職後遭受職場不法侵害,並非不能勝任工作,相對人解僱為不合法,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資本額高達309億元多,員工人數3500人,至今仍有持續招募新人,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支付薪資非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因配偶於110年間過世,抗告人成為家庭唯一收入來源,其所得多為相對人公司薪資,除維持己身之基本生計外,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一名,自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抗告人經濟陷入困頓。縱抗告人名下有財產,亦不代表抗告人維持生計、扶養親屬無經濟上困難;再抗告人僅於101年12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5個月,102年5月20日即復職,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留職停薪長達13年並無薪資收入,實為嚴重誤認。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6萬1750元,並按月提繳3828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抗告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勞保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及如上開聲明。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明知設備設施規劃(Layout)圖面為管制列印之機密

性技術資訊,必須經過申請才能列印,卻仍執意違規列印,違反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管理辦法,抗告人未自我檢討,甚且提出反駁,業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如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因相對人公司為高科技半導體產業,工作內容多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抗告人離職前所屬部門之工作內容有涉及機台、設備、設備設施規劃等,考量抗告人無法服從相對人公司之管理,相對人實無法要求或控制抗告人遵守規範,一旦抗告人再度執意違規列印、甚至攜出機密文件,恐將面臨難以回復、無法預料之風險,而有繼續僱用之困難。

㈡相對人已連續九季虧損逾136.6億元,累計虧損逼近公司一年

之資本支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不僅只有每月對抗告人薪資支出之經濟上不利益,且因抗告人質疑主管、無法與主管或其他同事相處、亦無可期待抗告人與他人共同合作完成工作任務,為此相對人甚至必須內耗而委由主管或其他同事代為處理抗告人之勞務,而受有其他不利益。抗告人離職前已有提供過104人力銀行網站上之職缺,經安排面談後,確實無法符合要求,相對人公司內亦無其他適宜抗告人之學、經歷之職位可供安排,如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實有重大困難。

㈢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進行時,業經證人劉曉蕾到院證述抗告人

自認其資力、經濟狀況無虞,相對人於資遣時亦已一次給付其資遣費76萬6731元,超過抗告人12個月月薪數額,況抗告人實已不能勝任其工作,相對人所為之解僱係合法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自89年2月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02年5月20日調至工業工程處擔任資深工程師,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非法將其解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其確已檢附相關證據起訴,抗告人復提出歷年考績資料、112年度第1、2季評核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而本案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工作品質低落、與主管溝通不良、情緒控管不佳,亦不服從部門主管之指揮監督,影響部門整體工作任務之安排與管理,抗告人實已不能勝任工作,其所為之解僱係合法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頁)。

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解僱合法性之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相對人解僱是否合法,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審究。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高達309億元多,員工人數3500人,且至今仍有持續招募新人之事實,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之招募簡介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46、113至122、145至156頁),足徵相對人屬具相當規模、資金龐大之企業。而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月薪為6萬1750元,有其所提年終獎金及酬勞明細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該薪額與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相較,顯非鉅額。據上,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每月6萬175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其已連續九季虧損逾136.6億元,累計虧損逼近公司一年之資本支出,並提出相對人112年年報節本、相對人113年第2季虧損新聞稿、114年1月14日經濟日報為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由上述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於104人力銀行之招募簡介網頁資料,可知相對人並未因虧損而減少勞工之需要,相對人亦自承其雖已連續兩年重大虧損,仍需積極經營以求永續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相對人尚於114年2月10日以6億1188萬元投資補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所提之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每月6萬175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抗告人,於經濟上非顯有重大困難。

3.相對人復辯稱抗告人在離職前之112年12月6日,經其當時所隸屬的部門內資安幹事進行自主稽核時發現抗告人未經程序申請即擅自列印機密性技術資訊,抗告人明知設備設施規劃圖面為管制列印之機密性技術資訊,必須經過申請才能列印,卻仍執意違規列印,甚至在被發現違規時,抗告人並未自我檢討甚且提出反駁,如此行為與工作態度業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如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則恐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虞,對抗告人之企業經營確實有重大不利益等語。惟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抗告人,並非因抗告人違反資安規定而解僱,且相對人上述所稱抗告人違規列印一事,經相對人調查結果為「無機密外洩」,有相對人所提之資訊安全稽核報告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73頁)。再觀相對人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訪談記錄表,其上記載「王治雯為資深員工且長期在IE工作,對於機敏資料的處理態度,及犯了錯誤卻無反省行為,再次凸顯該員於工作上的態度問題,有鑑於IE為機敏單位,為避免日後的作業風險,除了加強部門對資安的訓練外,應考慮將該員轉調其他部門。但在可轉調其他部門前,仍會維持實習工作,先針對AutoCAD進行檢核。至於需要接觸到機敏訊息的作業,先排除」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1頁),可知抗告人所稱之資安風險,已以調職及得以排除抗告人接觸機敏訊息作業之方式來避免,則尚難以抗告人之該次違失,逕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將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4.相對人續抗辯因抗告人質疑主管、無法與主管或其他同事相處、亦無可期待抗告人與他人共同合作完成工作任務,為此相對人甚至必須內耗而委由主管或其他同事代為處理抗告人之勞務,而受有其他不利益等語,並提出證人劉曉蕾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案訴訟中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惟縱有證人劉曉蕾所證稱之職務上疏失或工作態度不當情事,此等關於勞務給付之內容及方法等事項,相對人非不得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抗告人,亦難認業已達到危害相對人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相對人另辯稱本案訴訟進行時,業經證人劉曉蕾到院證述抗告人自認其資力、經濟狀況無虞,且相對人亦已於資遣時一次給付其資遣費,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該條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有此項權利。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較於抗告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且抗告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薪資6萬1750元;按月提繳3828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抗告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勞保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