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劉祐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莫堯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參與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法庭程序,基於系爭事件涉及事實認定與雙方陳述內容之爭點,為確保抗告人對法庭發言內容之正確認知及後續訴訟準備需要,爰聲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光碟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交付系爭事件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期日抗告人無法就僱傭關係與職場霸凌等事實完整陳述,因此向法院聲請調取系爭期日開庭錄音光碟,以保存法庭之言詞紀錄作為救濟依據,原裁定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業已敘明請求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旨在確認其發言內容,並確認法院訴訟指揮之情形,以作為將來之救濟依據等節,應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許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敘明有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遽以本件抗告人未具體敘明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