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譚宗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街小嚮活動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活動負責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35元,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持續營業、徵才,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且伊迄今未能覓得合適工作,生計將陷困頓並有因未能工作而失去競爭力之情,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所受之不利益,原裁定駁回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雇用伊,及按月給付3萬0,635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至10月向其承攬「
Pub Crawl」活動之導遊大使一職,其則按件計酬,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其公司職員含負責人僅三人,活動均外包他人承攬,無徵才,且抗告人曾以「我黑的白的各種管道都會介入來討公道」等語恐嚇其及員工,並涉犯傷害、妨害秘密、侵占等罪刑,其繼續僱用伊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相對人非法終止,已提起本案
訴訟乙節,有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可稽,兩造就契約關係為勞動或承攬等節固有爭執,然迄待法院調查審認,尚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徵求導遊大使一事,業據提出Threads貼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固可採信。惟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以Line傳送「如果你跟你老闆看到群組訊息後選擇直接移除我的權限而無法溝通的話,我黑的白的各種管道都會介入來討公道」訊息,有截圖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抗告人雖否認真正,然依所陳「倘相對人果真感受到人身安全之威脅,為何不見其安撫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見抗告人應有傳送該等訊息。是兩造間信賴基礎已受相當之破壞,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恐有影響相對人及其員工職場安全之虞,可堪認定。又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106年犯侵占遺失物罪,於109年、110年因細故傷害他人涉犯傷害罪嫌、110年因利用手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節,已提出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參諸導遊大使之素行、情緒控管均與遊客之安全有涉,抗告人素行亦恐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風險。基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將恐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職場安全及企業經營風險。再者,抗告人名下113年度有利息收入、薪資收入,114年個人資產41萬4,100元乙節,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救字卷第11頁),難認抗告人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又導遊大使之職位需求為自理自主能力、英文能力,觀諸抗告人所提Threads貼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衡情,抗告人未能繼續受僱擔任導遊大使對其工作技能尚不至產生重大影響,抗告人主張伊恐失去競爭力,難認有據。是以,抗告人因未能繼續受僱所受損害非巨,亦可認定。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所受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