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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莊暢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代 理 人 黃文宏律師相 對 人 莊勝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勝評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觀光休閒系)專案教師講師,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1150元,於當月25日給付(下稱該契約為系爭契約),嗣112年2月1日,抗告人並聘任伊兼任抗告人教務處執行秘書。詎抗告人先以伊教學品質不好為由,通知伊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經伊反應其112年度教師評鑑/教學服成績為100分後,抗告人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解僱伊。惟抗告人解僱伊之同時,又新聘二名專案教師講師及一名教務處執行秘書,抗告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伊,顯非合法。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有相當之資力,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反觀伊遭解僱,有陷於家庭生活窘迫、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並將損害其勞動權益、危及信用與名譽。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7萬115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學校編制外教師,112學年度聘任契約(下稱112年聘任契約)之聘期係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因相對人與學生間之溝通、金錢糾紛及言語霸凌問題,嚴重違反學生權益,經觀光休閒系113年6月19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觀光餐旅暨管理學院113年6月21日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13年6月27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不續聘,112年聘任契約於聘期屆滿即告消滅。相對人兼任伊教務處執行秘書一職,並非伊組織規程內或編制表所定職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縱然有,相對人兼任執行秘書所負責國中技藝班任務已無需求,且無適當職務可供相對人擔任,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自屬合法,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伊聘用另名老師為執行秘書,係負責全校性的實習業務,伊聘請之二位講師亦是授與相對人不同之課程,已無從繼續僱用相對人。且相對人前因影響學生權益問題而經決議不續聘,與學校、學生間之信賴關係已被破壞,繼續僱用相對人作為教師致伊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未經伊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不應准許。縱應准許,相對人之月薪應為6萬4450元。原裁定顯有不當,爰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自112年2月1

日起並經抗告人聘任其兼任教務處執行秘書,抗告人於113年6月中以其教學品質不佳為由,通知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抗告人之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但為抗告人所否認,其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應給付薪資等之本案訴訟,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又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

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且兩造就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等爭議,須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自難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毫無釋明。況相對人之不續聘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之詞,自不能動搖前揭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之判斷。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相當之資力,顯無繼續僱用其之困難一節,提出抗告人113學年度(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預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45頁)。惟查:

⒈觀光休閒系114年9月(即114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程,在114

年4月即已排定,相對人原所教授之課程,亦安排由其他教師授課,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以學校排課應在學期開始前排定以利學生選課與學習而言,抗告人所述即堪信取,則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即有困難。又依抗告人所提112年2月2日人事室簽呈說明一所載:「旨揭職缺(即教務處執行秘書)為辦理國中技藝班及教務處相關業務,擬增設教務處執行秘書一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由相對人所兼任之教務處執行秘書一職,係為辦理國中技藝班及教務處相關業務,但因少子化,參加國中技藝班人數驟減,國中技藝班減班,不須國中技藝班執行秘書續辦技職教育,有抗告人另提之國中技藝班業務介紹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抗告人已無增設教務處執行秘書辦理該項業務之需要,以該職缺繼續僱用相對人,亦非無困難。

⒉相對人於113年間與學生因收取班費及畢業服等費用發生爭執

,溝通無效後,在學生邀集的協調會上投影佛像、拿出現金,嗣並對學生提出民事訴訟,已據抗告人提出僑務委員會函、抗告人函、評鑑申復申請書、諮商輔導組簽呈(附會議紀錄)、班費爭議錄影光碟、影片譯文、截圖、學生成績更正申請表、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55頁),相對人亦稱其因僑生班未依照校規而略發生爭執,又因是否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而有所爭議,因此在學生邀集之協調會上投影佛祖照片,希望大家誠實以對,並當場拿出30萬元,對學生表示如學生所述如果屬實,其是有能力得以支付金錢,其不希望背負罪名,於是考量學生狀況後,在學生畢業後,對學生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堪認相對人於教學期間就費用收取問題與學生發生衝突,非僅影響師生關係,亦破壞抗告人對相對人教學能力的信賴,更徵抗告人有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困難存在。

⒊又相對人因抗告人之繼續僱用,雖可獲取薪資,並維持專業

技能與競爭力,但依相對人所陳之學歷,及曾有多年之國際飯店行銷主管經歷(見本院卷第170頁),其擔任教職之教學經驗對於飯店行銷,更是發揮所長,且能將其轉換為商業價值,本案訴訟期間未繼續於抗告人處任教,亦不致影響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難認相對人已達須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又本件係僑生班學生與相對人發生爭議問題,如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除前述增加學校之排課行政負擔、各科系教師授課安排外,亦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教學能力的信賴已破壞,影響外國學生對於來抗告人就學之規劃。兩相權衡,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顯低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並未盡釋明之責,揆之首揭說明,自無由准許。原裁定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