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潘漢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專利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520元,相對人於113年1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伊,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未虧損,持續擴大販賣碳權業務並徵才,合理預期未來將有巨大獲利,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伊年近45歲,轉職不易,每月需負擔租屋及母親醫療、看護費,生計將陷困頓並有因未能工作而失去競爭力之情,伊所提刑事告訴乃正當權利行使,相對人應忍受,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原裁定駁回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8萬6,52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其自111年起擴大虧損,迄至113年間虧損情形已影響公司存續,乃轉型以碳權買賣業務為主,並停止技術研發,技術研發部門僅存產品維護業務,抗告人工作為協助研發人員申請專利,僅存業務由留任員工辦理,且其未對外召募與專利業務相關人員,資遣應為合法。抗告人持續對其及員工薛紹芸提起刑事告訴等,致其等反覆受訟累,已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對同仁造成相當之心理負擔,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資遣通知函、113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北院卷第43至46頁),而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固有爭執,然此迄待法院調查審認,尚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一事已有釋明。
㈡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相對人113年度淨損失為1億2,098萬2,332元,且113年12月31
日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計2億7,682萬2,506元,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乙節,有113年及11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相對人新業務為碳權買賣乃兩造所不爭,相對人因虧損決定裁撤宜蘭養殖廠、刪減一半技術研發員及資遣員工乙節,有轉型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主管已於113年11月14日告知抗告人,伊原有專利申請、撰寫專利說明書、挖掘新提案之業務等均停止,繳年費維持9件專利、已申請專利需提出答辯者則繼續等語,亦有兩人間電子郵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相對人因虧損達億元,為公司存續而轉型以碳權買賣業務為主,已精簡原業務相關部門及人員並停止技術研發,抗告人主要業務均已停止,僅存少量業務改由留任員工辦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持續增聘碳權業務相關人員,擴大該業務,應無虧損,財務報告不足採信等語。然前揭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簽核,且相對人係因虧損而決定轉型以碳權業務為主,前經認定,自難以相對人擴大碳權業務推論其未虧損,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再者,相對人雖有徵才之舉,然依抗告人所提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紙及相對人所提徵才說明(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抗辯未就已減少之專利業務招聘新人力等語,堪可採信。則以相對人虧損達億元,為公司存續進行業務轉型,已停止技術研發,未就專利業務招聘新人力等節觀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將使其於虧損之際仍須受領對其無益之勞務,依一般通念,已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⒉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年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抗告人配合進行交接及歸還公司設備,同意抗告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無須提供勞務等節,有該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堪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9日已預示拒絕受領抗告人於該日後提供之勞務。又抗告人以薛紹芸於113年12月9日將伊門禁卡停權,致伊未能於該日下班時間進入公司,擅自打包伊私人用品為據,分別提出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告訴,於不起訴處分後再提出告訴,並以此屬職場霸凌為據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以薛紹芸於打包時使伊所有紙塑神像出現二條折線為據,提起毀損告訴;另以薛紹芸寄送電子郵件表達「無法確定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時間」等語係妨害伊取得該文件、「要麻煩你完成離職相關文件,以增進後續文件開立效率」及寄送資遣通知函等件係恐嚇伊簽署資遣通知書為據,提出恐嚇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9月15日函、受理案件證明單及114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63頁、本院卷第27頁光碟第一個資料夾、第67至70頁)。以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多因與刑法所定構成要件不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伊續為告訴或另提爭議等節觀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有一定破壞,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恐影響公司內部團隊合作。
⒊依上,本件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
將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並恐影響公司內部團隊合作;而此雖可能造成抗告人未能在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職業技能及生計之風險,然抗告人具專利工程師專業,仍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之;且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萬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一事,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第159頁),然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收據僅得證明伊於113年4月間支出母親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見原審第161至165頁),尚難認目前仍有此等支出,抗告人亦未提出伊已陷於維持生計困難之證據。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所受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