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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王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諸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勞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並無其他請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按343萬7,4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向伊徵收暫免繳納部分之裁判費本息,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即有未洽,爰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北院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㈡發給13萬7,400元、應給付日次日起之利息(下合稱發給13萬7,400元本息)(下稱該事件為本案訴訟)〔見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即北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卷(下稱勞訴卷)第9至17頁〕,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關於第㈡項發給13萬7,400元本息之請求內容亦非明確,北院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勞補字第308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以抗告人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已逾5年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薪資總額,核定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即月薪55,000元×12個月×5年=3,300,000元),及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第㈡項聲明,並按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330萬元(即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見勞訴卷第43至45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就前開第㈡項聲明為補正,並按訴訟標的價額343萬7,400元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勞訴卷第47頁、第51至53頁、第9頁),再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之公務通話時表示前已聲請調解而未成立,前開調解聲請書狀為誤載,係要為勞動訴訟案件非調解(見勞訴卷第65頁北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系爭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乃於112年12月4日按訴訟標的價額343萬7,400元(即第㈠項聲明3,300,000元+第㈡項聲明137,400元=3,437,400元)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並通知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85元〔即①35,056元×(1-2/3)=11,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1,685元-已繳2,000元=9,685元〕,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再次表明第㈡項聲明之內容(見勞訴卷第73至75頁),繼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與112年12月15日書狀內容相同之民事補正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85元(見勞訴卷第91至93頁、第5頁);嗣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第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陳怡菁到場,表示對於案情了解,承辦法官因而准許陳怡菁擔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調查僱傭關係存否而向陳怡菁發問:「調解記錄記載,當日調解兩造對於離職日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陳怡菁答稱:「離職日是3月1日。」,承辦法官為查明有無確認利益,接續發問:「如果離職日是3月1日,訴之聲明為何還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陳怡菁答稱:「我是要確認112年3月1日僱傭關係存在。」(見勞訴卷第138頁),對於承辦法官之詢問,陳怡菁又答稱「(問:原告訴之聲明依照112年9月12日調解聲請狀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請求137400及相關利息及可能費用。經本院要求確認訴之聲明後,原告訴之聲明於112年11月13日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為137400元。第一項訴之聲明仍在,但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說確認112年3月1日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問:第二項訴之聲明,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後面的修正,是否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4700元?)是,還有利息。」「(問:利息起算日只有寫應給付日之次日,所主張的『應給付日』為何?)以勞動部回覆之函為起算日,再具狀補陳。」(見勞訴卷第140至141頁),惟抗告人未再提出書狀,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辦法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並定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見勞訴卷第141、153至15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13萬7,400元本息」,經承辦法官調查僱傭關係存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12年3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137,400元及自勞動部回覆函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第㈠項聲明,顯然是在承辦法官調查發問後而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2年3月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無異一部撤回「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北院補字裁定於抗告人減縮第㈠項聲明前,按原起訴第一項聲明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屬適法,抗告人亦已據此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陳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僅主張請求勞保喪葬津貼月投保45800元×3個月合計13萬7,400元,隻字未提有任何以外之請求金額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系爭本案訴訟於113年5月10日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日當日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113年5月22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112年3月1日」,其後並經本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歷審卷查明,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全部應由抗告人負擔(包括第㈠項聲明撤回部分)。依上說明,北院事務官按訴訟標的價額343萬7,400元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056元,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暫免徵收之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1元〔即35,056元×2/3=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