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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王鎰興

吳慶祥林益昌邱清鳳施明玲范陽鑑高銘健張耿維黃舉錐楊金源楊睦雄劉正芳劉弘松

謝福田共 同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蔡宇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除載有伊等之姓名外,另載有伊等各自到職日、退休日,及伊等於該案主張之退休金基數、基數金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相對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相對人實際給付之退休金,及伊等各別得請求之金額等(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惟系爭個人資料均屬伊等職業、財務狀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直接或間接識別伊等個人之資料,且綜合系爭判決及附表內容,可使第三人得知伊等曾任職於相對人,及可得受領之退休金數額多寡,恐有個人生活私領域遭他人窺視、侵擾之虞,而有違反憲法第22條對於隱私權保障之意旨。

從而,伊等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系爭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然原裁定竟以現行上網公告之系爭判決,僅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外,並無公開其餘個人隱私資料,而認伊等之聲請為無理由,並在未敘明系爭個人資料是否屬憲法第22條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範疇下,逕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且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亦同此旨)。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姓名及系爭個人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系爭判決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事件類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告人之姓名自應予以公開,則抗告人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抗告人姓名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洵屬無據。

㈡系爭個人資料即抗告人各自到職日、退休日,及其等於該案主

張之退休金基數、基數金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相對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相對人實際給付之退休金,及其等各別得請求之金額等各項,係屬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之原因事實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且屬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此觀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上所述,前揭有關系爭判決公開之規定,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規定,並系爭判決之公開具有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及人民知的權利等公共利益。又倘將系爭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將使閱聽者無從自系爭判決記載之事實,知悉抗告人請求之原審事實為何,顯影響人民知的權利,及裁判書公開之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是以,權衡因系爭個人資料公開對抗告人所造成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侵害之不利益,顯然小於不公開所造成之「人民知的權利」所受之不利益,自難認有限制系爭個人資料公開之必要,則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系爭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司法

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上關於附表欄內所載之抗告人姓名及系爭個人資料予以遮隱或以代號代換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