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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相 對 人 王美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109年初升遷至市場管理部處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萬0,144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抗告人自113年3月至12月間委由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聘用人員,投保人數均維持在300人以上,每月加保人數為21人至32人不等,112年度淨利較111年度成長約1.8倍,且伊於113年5月31日收受抗告人所發放第一季業績超標獎金,足證抗告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僅係伊高齡等因素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抗告人於113年9月21日另以中和郵局第565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且非事實,更不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資本額為39億8,614萬9,720元,113年1月起公司股價持續上升,112年度淨利成長約1.8倍,持續進用人力,並無業務減縮之情事,已如前述,抗告人繼續僱用伊

,顯無重大困難之情事,且考量伊以抗告人給付之薪資為唯一收入來源,尚須扶養高齡母親,且自110年7月14日職災發生迄今,仍需負擔職災所生各項醫療費用,抗告人違法資遣 ,致伊經濟來源中斷,所受損害重大,足見伊確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24萬0,144元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職期間提供不實單據、私下立帳,並指示部屬浮報經費以供私用,事後空言狡辯,拒絕配合調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兩造間信任已蕩然無存,伊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導致其他員工仿效而秩序紀律難以維持,對伊之員工及日常業務造成不可預期之危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獲得之薪資利益,實難期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又伊營收大幅下滑長達2年,稅後淨利銳減3分之2,如再不進行組織調整或縮編整併,無法繼續經營,因此於113年3月1日進行組織重組,相對人原職位已取消而無恢復可能,復無相當職級、薪資之職缺可安置相對人,足認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另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211萬4,808元,相當於9個月薪資,相對人並未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原裁定未察,僅憑伊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薪資,遽認伊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重大困難,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總經理特

別助理,109年初升遷至市場管理部處長,每月薪資24萬0,144元。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於113年9月21日以中和郵局第565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13年4月8日、113年6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甘露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3日甘露字第000000000000號律師函、相對人與暱稱「Kao Steve」間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113年2月29日寄給相對人之中和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13年5月31日發放予相對人第一季業績超標獎金明細、相對人與人資同仁Bob間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113年1月4日、5日申請公傷病假紀錄、相對人與亞太區副總裁Eddy Li間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客戶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伊因抗告人違法資遣,經濟來源中斷,所受損

害重大,且抗告人資本額為39億8,614萬9,720元,113年1月起公司股價持續上升,112年度淨利成長約1.8倍,持續進用人力,並無業務減縮之情事,繼續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抗告人股價波動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可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39億8,614萬9,720元,屬具相當規模之公司,而相對人每月薪資24萬0,144元,該薪資與抗告人之資本額相較,尚非鉅額,足認以抗告人之財力相較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支出,並無造成抗告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職期間提供不實單據、私下立帳,

並指示部屬浮報經費以供私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兩造間已無信任,伊如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導致其他員工仿效而秩序紀律難以維持,對伊之員工及日常業務造成不可預期之危害,且伊營收大幅下滑長達2年,稅後淨利銳減3分之2,因此於113年3月1日進行組織重組,相對人原職位已取消而無恢復可能,復無相當職級、薪資之職缺可安置相對人,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相對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核屬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所為解僱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分別為4億7,446萬4,402元、7億5,362萬3,426元,113年度第1季淨利美金282萬6,823.36元,有抗告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損益表、113年度第1季自結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顯見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縱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失去信任,惟抗告人仍得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當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相對人提供勞務,難認將影響企業存續或使抗告人受有經營存續之危害。至於員工秩序紀律是否有不良影響,此為抗告人公司內部事務管理事宜,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本院衡諸上情,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相對人薪資損害,及調整相對人原有職位或有不便,然顯較相對人因受抗告人解僱所受損害為小,故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㈣抗告人復辯稱: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

休工資共211萬4,808元,相當於9個月薪資,相對人並未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故抗告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4萬0,144元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