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代 理 人 丁偉揚律師相 對 人 許名宏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抗告人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而為陳述,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收受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3頁),則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頁原法院收狀戳),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職務代理人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372元,抗告人自114年7月14日起,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拒絕讓相對人繼續工作,並停止給付工資,致相對人生活陷於困境,並有喪失勞健保保障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立即維持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於兩造間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4372元。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2846元,與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之按月給付4萬4372元,並不相符,原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4萬4372元,顯有違誤。又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兩份契約書均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消滅,且相對人並於各契約期滿後依約離職,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時消滅,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再者,抗告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職務之薪資已屬定額,給付原任職之員工後,即不能再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預算亦未經編列而無財源可支應,故難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致之損害並未高於相對人,遑論相對人不曾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4年7月14日起,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拒絕讓相對人繼續工作,並停止給付工資,係屬違法解僱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用契約書2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8頁),且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屬實。則抗告人所為終止僱傭契約究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為相關給付請求有無理由等,仍有爭議,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兩份契約書均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消滅,且相對人並於各契約期滿後依約離職,業經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承云云。然查,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屬本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之審究範疇,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抗告人公司係我國鐵路運輸之國營企業,規模龐大,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辯稱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職務之薪資已屬定額,給付原任職之員工後,即不能再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預算亦未經編列而無財源可支應,故難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所致之損害並未高於相對人云云。惟並未見抗告人有提出因相對人繼續任職致其營運出現問題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又衡以抗告人為我國鐵路運輸之國營企業,其組織體龐大,公司人員甚多,且抗告人於113年、114年間亦有對外提供與相對人原任職位相同或類似之職缺,此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北區營業處進用職務代理人甄選公告、部份工時人員甄選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而相對人所任職位非屬高階,難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
㈢又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勞事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
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尚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不曾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就勞事法第49條
第1項所示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以為釋明,則其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於法有據。
㈤再者,關於相對人之月薪數額,相對人主張為4萬4372元,抗
告人則稱為3萬2846元。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載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3萬2846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又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按:即抗告人]薪資轉帳予原告[按:即相對人]郵局帳號為固定每月15日,該筆為約定基本月薪3萬2846元(需另扣除勞健保、勞工提撥等),而每月24日另轉帳上月加班費(包含超時加班費、假日出勤費、休假出勤費等等)…,惟被告並未將原告每月加班費納保,只投保基本薪3萬3300元,實際經精算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相對人亦認兩造約定之基本月薪3萬2846元,其於本件所主張之4萬4372元,實係其基本月薪3萬2846元加計前一個月加班費後之數額,則本件應以兩造約定之基本月薪3萬2846元,作為命抗告人按月給付之準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284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