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乃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原係其財務會計副理,在職、離職時已分別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辭呈申請書,依約應盡保密及忠誠義務,然伊卻將其會計文件及有關廠商或機關名單、報價金額、付款期程之財務重要機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洩漏予第三人張嘉驊,使其內控、保護商業機密資料及客戶個資能力受到質疑,致其信用、商譽及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然本件應屬因勞動契約保密條款所生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為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勞動法庭審理,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資料屬其營業秘密事項,而抗告人因洩露其營業秘密,造成其內控、保護商業機密資料及客戶個資能力受到質疑,致其信用、商譽及名譽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賠償15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21頁)。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就侵害其營業秘密賠償損害,係以系爭資料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抗告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取得系爭資料,將相對人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足見本案訴訟為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與抗告人有無違反保密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係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裁判,依上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