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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顯奕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顯奕任職於伊公司,負責中古車之銷售業務,詎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以偽造證件及契約之方式欺瞞伊,再將向客戶收購、轉售,或銷售伊公司中古車車款侵占入己,伊於114年6月27日清查時發現遭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34萬元,旋即由伊會計人員以Line與相對人聯絡,惟多次聯絡未獲回應,伊與相對人之父母聯絡,經回稱不知相對人之行蹤 ,伊再於11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3日催告相對人出面說明並繳回侵占款項,亦未獲置理,伊乃於114年7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仍未出面,相對人顯捲款而逃匿無蹤、信用破產、財務異常。又相對人之平均月薪僅7萬7269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縱伊之釋明不足,伊亦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自應准許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13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期間負責其公司之中古車銷售業務,竟以偽造證件、契約之方式進行中古車買賣,再將款項侵占入己,截至114年6月27日止達3134萬元,其已報案,並終止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流程表、統一發票、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清查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名片、授權書、抗告人114年7月4日(114)建字第0011號函(下稱114年7月4日函)、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0號卷(下稱司裁全卷)聲證7,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43至371頁,司裁全卷聲證2、聲證4,本院卷第19至23頁,司裁全卷聲證8,本院卷第37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27日清查發現相對人侵占3134萬元,由其會計多次聯繫未果,於11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相對人3日內出面說明及返還侵占款項,亦未獲置理,繼於114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仍未出面,相對人顯捲款而逃匿無蹤、信用已破產、財務異常,且相對人平均月薪僅7萬7269元,其3134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Line紀錄、存證信函與郵局掛號回執、抗告人114年7月4日函及扣繳憑單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1、聲證3、聲證8、聲證7)。惟抗告人所提關於催告之證據,僅在說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回應,其所稱聯繫相對人雙親,據回稱不知相對人蹤跡一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其另稱終止勞動契約後,復未見相對人出面,抗告人亦僅提出前開114年7月4日函,而未提出該函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據,自難逕認相對人已逃匿無蹤。至於扣繳憑單,充其量證明相對人自抗告人處受領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薪資數額,尚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狀況,亦難依此而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財務異常,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是依抗告人所揭上開事證,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已盡釋明之責。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