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洪子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係受僱於相對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擔任派遣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鴻佰公司不承認與伊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不法解僱伊,而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無視調解程序,強行要求伊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為此,請求確認伊與鴻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鴻佰公司按月給付伊9萬元等情,有卷附補正聲請書可參(見原法院勞專調卷第245-246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31日勞動調解程序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收受繳費通知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復於114年8月4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560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因抗告人未補繳,於114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惟原法院上開114年8月4日之通知,並非法院之裁定,無從賦予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機會,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命補正之程式,其命補正之程序即有瑕疵,自難認已合法踐行命補正程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