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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郭書豪

陳曉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書豪、陳曉寰(下分稱郭書豪、陳曉寰,合稱抗告人)分別自民國97年6月1日、89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桃園市楊梅區廠區(下稱楊梅廠)之工廠營運經理、廠務工程部經理,相對人以伊等未將職業安全事件填載至系統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資遣伊等,伊等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僱用伊等並無困難;伊等為家庭經濟來源,且中高齡失業難以覓得相當工作而損及伊等人格權,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伊等,並按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獎金,暨為伊等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為楊梅廠之主管,負責管理、降低及預防職業安全衛生危害,竟多次隱匿職安通報事件,違反聘僱合約書及潛在及異常事件通報暨調查作業指導書(下稱系爭指導書),已破壞雙方信賴關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困難,抗告人有多年工作累積資歷,歷年所得甚豐,不致無法維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等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楊梅廠之工廠營運經理、

廠務工程部經理,月薪各為27萬8,238元、19萬3,645元,且另有獎金,相對人於114年4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終止僱傭通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見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6至

42、54至63頁)等件可稽,而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否固有爭執,然此需待法院調查審認,尚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事已有釋明。

㈡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之爭執,肇因於他人舉報抗告人未依規定

通報、調查職業安全事件,抗告人各任楊梅廠之工廠營運經理、廠務工程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職業安全事項,其等於處理職業安全事件時竟未依規定為通報,致相對人難以知悉並管理,且抗告人於訴訟中仍否認系爭指導書之形式真正,主張僅於嚴重事故、財損或生產中斷始需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仍認無庸通報,將有礙相對人對於職業安全事件之管理,並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信賴關係產生破裂,如強令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恐嚴重影響相對人職業安全之管理工作。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可調整職務或工作項目而繼續僱用抗告人云云,惟郭書豪、陳曉寰任職期間分別擔任生產製造部門、廠務部門之高階主管(見士院卷第36、40頁),而各領有27萬8,238元、19萬3,645元之高薪,倘要求相對人予以調整職務或工作項目,勢將造成相對人內部人力調派之困難。又抗告人正值中年,各有碩士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郭書豪113年度有所得約382餘萬元,個人財產總額約391餘萬元;陳曉寰113年度有所得約300餘萬元,個人財產總額約1,179餘萬元乙節,有稅務查詢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23至38、47至61頁)可佐,應得以維持本案訴訟期間之生活所需,難認抗告人資力不足以維持生計。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之利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