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許秀眞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在相對人所屬新莊郵局2樓茶水間行走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左側髕骨骨折、頸部挫傷伴隨頸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就伊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北榮醫院提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然該鑑定報告第2頁第1行前27字(下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涉及伊過往病史,與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攻防之武器平等,且過往病史為高度私密性之特種個人資料,伊不願在訴訟必要之攻防外,令相對人知悉無關之過往就醫紀錄,衍生不必要之煩擾,伊亦擔憂相對人外傳或以其他方式使無關之同仁得知,而不願自身過往病史遭他人無端議論,是若該等病史資料外流,其影響對於伊而言將難以回復,更造成職場上之紛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遮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原裁定遽以駁回,顯有不當,茲對之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准許遮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或准許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或以不公開審理方式適時揭露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之比例,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就此爭點囑託鑑定之系爭報告自屬重要證據,並為兩造攻防之核心,若限制伊閱覽,伊無從核對抗告人主張是否有據並提出意見,將嚴重妨礙伊行使辯論權。且抗告人僅籠統表示不限制閱覽可能引發不必要之困擾或憂慮,及擔心病史外流而遭無關人員知悉,而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究會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抗告人聲請遮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以限制伊閱覽云云,顯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
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民事答辯㈤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至16頁、第83至91頁、第257至260頁,原審卷六第99至104頁),抗告人乃是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相對人所屬新莊郵局2樓茶水間走廊行走時,走廊地板因郵局同仁清洗餐具殘留水、油等液體,且相對人未設置止滑措施,亦無相關警示標語,致其不慎滑倒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相對人則是抗辯抗告人並未舉證新莊郵局2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地板濕滑情事,亦未證明其跌倒與其場所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抗告人之病史不僅關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亦可能影響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等語(下稱該訴訟為本案訴訟)。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本案訴訟之主要爭執事項,自均為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㈡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就一定事項依其特別知
識陳述意見,以供法院參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參照),北榮醫院依原法院囑託所提出之系爭報告自為本件重要之證據資料。且法院依鑑定意見供作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鑑定意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命其補充之,屬於系爭報告一部分之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即應使相對人有閱覽以判斷是否與本案訴訟爭執事項有關之機會,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遮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而未准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㈢雖抗告人主張得函請北榮醫院說明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是
否與本案訴訟有關(見原審卷五第94頁),故仍應予遮隱而不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云云。惟對於鑑定結果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令兩造辯論,已如前述,即使北榮醫院進一步說明,相對人仍因不知悉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而無法充分地就系爭報告及北榮醫院說明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本件爭執事項防禦權之行使不因遮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而受影響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固屬抗告人特種個人資料,然相對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如無故予以洩漏或作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即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應依第41條、第47條、第50條規定處罰,或構成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虞。則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屬於抗告人之特種個人資料,上開規定既有相關規定課予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堪認已足保護抗告人。抗告人以保護特種個人資料為由,主張應遮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以限制相對人閱覽云云,亦不足採。
㈤此外,抗告人就未准許以遮隱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聲請
限制閱覽部分,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一節,僅泛稱可能衍生不必要之煩擾、無端遭同事議論等詞,並未進一步舉證,其另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與本件聲請限制閱覽之卷內文書又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聲請以遮隱系爭聲請閱覽部分之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固非可採。
㈥然抗告人已另稱如遮隱系爭聲請閱覽部分恐致影響相對人辯
論權行使,請求以當庭閱覽(限制抄錄、攝影),或以不公開審理方式,適時揭露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
經核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又是抗告人之過往病史,基於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保護,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由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目視閱覽及抄錄、經兩造陳述意見協議或擇定適當之方式)提供予相對人閱覽,俾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不受影響。乃原審未及調查保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辯論權並同時兼顧抗告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保護之方式,遽以限制閱覽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為由,駁回抗告人限制閱覽之聲請,容有未洽。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事涉當事人於原審調查證據之方法,有由原法院就近處置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建請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決後命原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遮隱其個人病歷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理由狀第6頁),核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