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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相 對 人 蘇鈺娟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歐洲業務部業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於113年12月19日交付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表示系爭契約於114年1月31日終止,並口頭告知終止原因為伊不能勝任工作,復於113年12月23日改稱終止原因係抗告人業務性質變更,及公告114年1月1日起裁撤歐洲業務部,另將該部門員工安置在其他部門,卻未對伊為任何安置。然伊於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抗告人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抗告人上開解僱於法不合。又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案列114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為國際知名醫用設備製造業者,實收資本額為3億8,000萬元,員工人數達130人,企業規模龐大,現仍持續對外招募人力,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另伊現缺乏穩定經濟來源,並需扶養年邁母親,抗告人所給付之工資實為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工資7萬6,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並於114年1月8日將其私人物品自辦公室取走,及將所用筆電交還,且於謀職假期間,相對人均未進公司,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又相對人工作能力及情緒控管欠佳,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另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資力以維持基本生活,原法院未實際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以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自111年7月1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歐洲業務部業務人員,月薪為7萬6,000元,抗告人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伊系爭契約於114年1月31日終止,伊以抗告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事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紀錄、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全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至於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達3億8,614萬7,450元,繼續僱

用伊非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勞全卷第17頁),而相對人本件請求按月給付工資為7萬6,000元,足認以抗告人之財力、規模相較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支出,並無造成抗告人經濟上負擔及危害其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有無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情事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況相對人112年總所得為108萬0,809元,其中103萬4,075元係抗告人或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支付,113年總所得為124萬6,137元,其中118萬7,399元係由抗告人或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支付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限閱卷),足見相對人於112年、113年間自抗告人領取之工資及職工福利已佔相對人所得9成以上,顯為相對人主要收入來源,難認相對人無繼續受僱抗告人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故抗告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工作能力及情緒控管欠佳,影響其他

同仁之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並聲請傳喚宋明昉為證人。然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非不能透過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防免,並可輔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相對人提供勞務,尚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將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存續上危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其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上開情事,亦無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聲請命供反擔保,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得於提供反擔保後,而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6,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