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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鄭新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勞動事件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同有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二、查,抗告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嗣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8至101、280至283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不因抗告人有無就本案訴訟相關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有差異。原裁定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無違誤。另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已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114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64至266頁),抗告意旨謂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洵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