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陳美雀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聲明,指當事人所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民事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在給付之訴,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則應表明求以判決形成某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意旨。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二、抗告意旨:伊於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資料屬另案請求之資料,原法院誤認伊當庭為「訴之變更」,並以延滯訴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訴之變更」,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2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記載如附件1所示訴之聲
明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8頁)後,委任李鳴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並與李鳴翱律師共同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33、85頁)。李鳴翱律師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先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14年2月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附件1所示),抗告人接續陳稱:「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內容如附件2所示)」(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提交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235頁),被告即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場復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見原審卷第90頁),有起訴狀及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㈡然細閱附件2所載內容,僅第1項「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34,545,784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非法解雇勞退採新制6%起,請提撥至勞保退專戶」,明確表示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故不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即認有變更為請求法院依附件2之第2、3、5至26項所示內容而為裁判之意思。
㈢又附件2所示第1項請求被告即抗告人給付3454萬578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8頁),系爭資料第138頁、第1頁分別記載:
「一、確認僱傭關係98年99年計34,545,784元。」、「一、確認僱傭關係。1.98年5月11日之職災100年5月11日至120年2月10日原領工資計算5月工作11天受傷26,357/11日=2396.1元。2.3961.1元*365天/12個月=72,881.4。3.72,881.4*237個月=17,272,891.8元==17,272,892元。2.99年10月22日未滿職災二年遭非法解僱,100年5月11日至120年2月10日7288
1.4元*237個月=17,272,891.8元=17,272,892元綜上所述二項合計34,545,784元」(見原審卷第234頁、第97頁),雖與起訴狀所記載原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1016萬1262元1角之計算式:「1.工作11天領26375元,一天平均工為2396.1元(26357/11=2396.1)。2.2396.1元*365天/12月=72881.4元。72881.4*144月=0000000.1元」(見原審卷第8-1頁),及附件1第2項聲明:「被告應自11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至恢復之日起,並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2881元4角薪水及年年終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略有不同。但原法院於被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後,依原起訴聲明之起訴範圍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提示卷證,命為辯論,即將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前之際,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提出民事補正狀,其訴之聲明記載:「如114年2月7日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37頁),並陳稱:「…我們起訴就是以起訴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抗告人聽聞後,僅緊接陳述:「不是40天,是40個月」等語,未即時請求更正李鳴翱律師前開「我們起訴就是以起訴狀所載」之陳述,此有該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由抗告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前開法庭活動情形觀之,堪認抗告人亦同意本件起訴以起訴狀所載為準。則抗告人主張所提系爭資料部分為另案請求之資料,非訴之變更等語,尚非無憑。
㈣從而,應認附件1之原訴並未經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資料及陳述「為訴之變更」所替代。原裁定認抗告人當庭為訴之變更,已延滯訴訟而以原裁定駁回訴之變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法院就原訴之聲明部分,已於114年8月15日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件1: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萬1262元1角及98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0年5月10日起恢復原告勞方原職級及勞保原級距 至恢復之日起,並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2881元4角薪水及年終 獎金、年節代金、(中)生日禮金、員工(子)女教補助費、職 工子女教育獎金、旅遊活動費、伙食費、特休假、忘年會及 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件2: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45,784元,及自98年5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職災補償98年、99年。 ⒊勞健保費用100年6月起,新台幣596,625元。 ⒋非法解雇勞退採新制6%,請提撥至勞保局勞退專戶。 ⒌精神賠償。 ⒍遞延工資退還。 ⒎停業損失。 ⒏年資獎牌補20年25年30年三個黃金獎牌。 ⒐年資恢復正常進入公司84年5月19日。 ⒑是全職勞工非部分工時人員,賺薪資非傭金。 ⒒恢復正常進入公司84年5月19日。 ⒓保單恢復,保單借款高利貸利息被告負擔之。 ⒔假承攬真雇傭。 ⒕公司福利110年6月23日至110年10月。 ⒖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欠原告新台幣292,660 元。 ⒗職災期間扣缺勤無法生活。 ⒘領工資不是傭金。 ⒙特休假417日x2,396.1元=99,173.7元。 ⒚判賠給付不全。 ⒛職災期間不給休。 競賽獎金。 請求依據。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為職災補償雇主減輕負職災補償之長期 負擔,由雇主自行決定給付與否,被告決定給予並發存證信 函。 伙食費被告積欠工資(伙食費部分)634,200元。 請求調查。 醫療補償和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