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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王玉文相 對 人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任職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伊到職後,長期遭到相對人之職員職場霸凌,給予不合理工作對待,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1日無預警資遣伊,然相對人將伊資遣並不合法,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同意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尚未受領之薪資(案號:11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下稱本案訴訟)。又伊患有心臟病,急需金錢醫療,名下幾乎無財產,依賴每月薪資收入維生,伊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為免生活窘迫,雖曾在怡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工作,惟已離職,堪信伊確有陷於生活窘迫,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且相對人有多名保全、清潔員輪班,足徵相對人具有相當規模且持續營運,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伊係合法資遣抗告人,且抗告人離職後有到怡誠公司工作,故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自113年10月25日起任職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1日無預警資遣伊,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審認無誤,並有起訴狀影本、民事追加暨證據調查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5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多名保全、清潔員輪班,足徵相對人

具有相當規模且持續營運,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則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㈢抗告人另稱:伊患有心臟病,急需金錢醫療,名下幾乎無財

產,依賴每月薪資收入維生,然現無工作收入,確有陷於生活窘迫,難以維持生計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等資料畫面截圖、壢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紀錄詳細資料

、就醫及用藥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 ,惟抗告人自承其遭相對人資遣後,有去打零工,也有到怡誠公司工作,目前收入來源靠之前之儲蓄,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況抗告人名下現仍有土地3筆、房屋2筆、車輛1筆等財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2,066萬3,360元(計算式:150,100+

224 ,400+4,274,863+15,037,693+976,304=20,663,360),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不足採。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