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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張仕孟即成大照明企業社

相 對 人 李鍵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倉管之職,然伊於112年6月27日在抗告人工廠内操作升降機具時,因抗告人疏未注意升降機之鋼索未具備足夠強度,致升降機鋼索斷裂,伊隨之墜落地面造成雙腳嚴重骨折,故抗告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曾於113年5月30日、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27日進行調解,均調解未果,嗣伊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5萬4,416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於114年6月起即未依法給付工資補償,對伊請求補償之訊息視若無睹,足認抗告人並無賠償之意,而抗告人獨資商號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無法排除其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脫產之可能。況伊請求金額達545萬4,416元,抗告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45萬4,416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獨資商號之資本額雖僅20萬元,然登記資本額為商號設立登記要件之一,與償債能力無關,且該商號營運正常、財務狀況良好,並未陷於無資力之困境。又伊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5月止,已給付相對人96萬6,000元工資補償、16萬8,022元醫療費用、6,700元交通費、6,000元慰問金及1萬元過年紅包,伊償債能力已遠高於上開資本額,且伊於114年10月27日仍有與相對人討論勞健保事宜,相對人亦有於翌日(28日)回覆,另伊於相關庭期均有親自到場,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亦未有隱匿任何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脫產行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5月2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倉管之職,並於112年6月27日在抗告人工廠内操作升降機具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雙腳骨折之傷害,抗告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本額僅20萬元,且抗告人及其配偶在伊請求依法補償工資後,均對伊置之不理,足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33至38頁)。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抗告人獨資商號之資本額為20萬元,確與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相去甚鉅,且抗告人亦曾就相對人向其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項時,不予回應。復參之抗告人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所擔保債權業已於113年9月8日確定,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又抗告人固提出存款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然其總額不足支應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況因存款具高度流動性,屬易變現性之財產,自可隨時提領移轉予他人。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45萬4,4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於供擔保545萬4,41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