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張永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詎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勝訴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予抗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失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