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翠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不服判決不公,聲請人所提供有利證據完全沒被採納,立場偏頗且倒向相對人,且質疑判決書為何不是由受命法官所撰寫,需聲請錄音光碟還聲請人真相與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該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23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4月22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