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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盧彥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昌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如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有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於聲請狀上未敘明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書狀敘明聲請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15頁),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