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相 對 人 王美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度勞抗字第7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勞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伊於新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0,144元。惟相對人擔任高階主管,可接觸諸多機密營運、財務相關資訊,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如繼續僱用,將造成伊管理不便及企業營運上之風險,況相對人如已依原裁定提供勞務或表明提供勞務之意願,縱伊日後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亦無從請求返還薪資,即受有每月薪資24萬0,144元,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4萬0,144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新北地院以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77號卷宗審認無誤。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至於法院有無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則應斟酌情形裁量決之,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
,是原裁定執行結果,相對人可能持續違反忠誠義務,而有危及伊利益之行為,將造成企業營運上之風險,以及內部管理上莫大不便云云。然查,聲請人仍得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當管理手段指揮監督相對人提供勞務,且以聲請人實收資本額高達39億8,614萬9,720元規模之巨,應認為繼續僱用相對人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為止,尚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之企業存續或造成危害。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裁定執行結果,將導致聲請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構成要件,亦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