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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無財力繳納抗告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同年6月2日送達判決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係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三第67頁、第71頁)。原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法院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就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