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 洸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相 對 人 趙浩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而勞動事件法並無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銷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勞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伊於兩造間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2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嗣本案訴訟由鈞院以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審理,伊已通知相對人於114年11月3日上午9時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00號5樓報到,相對人於該日返回工作崗位後,於11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未請假亦未到班,連續4日曠工,伊乃於114年12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已無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必要,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系爭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係為伊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在鈞院審理中,系爭處分並無聲請人所述撤銷事由存在;又聲請人未提供原職務予伊,每月薪資亦降至9萬元,顯見聲請人並無妥善安排伊回復職位之準備,卻指稱伊無提供勞務意願,與事實不符,系爭處分並無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臺北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於113年1
月15日以112年勞全字第43號裁定為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24號駁回抗告;又臺北地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審理,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處分、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於114年12月3日以相對人連續4日曠工為
由終止兩造契約,無繼續僱用相對人之必要,系爭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於114年12月3日以相對人連續4日曠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然相對人予以否認,並稱:聲請人並無妥善安排伊回復職位之準備,卻指稱伊無提供勞務意願,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據此足認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理,而非在形式上即可當然認定。則聲請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
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12萬元,該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訴訟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且若相對人未提供勞務,聲請人仍得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於日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數額並加計利息,此相較系爭處分具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之目的而言,系爭處分自仍有維持之必要。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是系爭處分亦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予以撤銷之餘地,系爭處分仍有維持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