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廖双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坤源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承審法官引用法條錯誤而誤判,本社區並非營利事業,所有管理費皆住戶血汗錢所繳交,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情節嚴重被依法解職,現在卻要社區補發其4年多共新臺幣200餘萬元薪資,真是情何以堪,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願供擔保,聲請於本件最後判決終了前暫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業經本院論斷: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規定之違法,應屬無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舉證有何不知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或依其自陳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存在於卷內,均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或係非屬證物,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