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良代 理 人 溫若蘭律師相 對 人 彭罡煜代 理 人 黃暉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瑞泰,嗣變更為吳子良,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茲據吳子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下稱竹院第7號事件;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先後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6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定暫事件),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9431元確定。惟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新竹地院於113年11月1日以竹院第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案列:114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下稱本院第17號事件),相對人已無勝訴之望,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性,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次,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即較勞動法規多給付相對人優惠離職金24萬8379元;而相對人依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請領每月3萬6620元、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又相對人於系爭裁定後,每月領取薪資7萬9431元已逾4個月,是相對人已領得逾89萬5683元(計算式:24萬8379元+3萬6620元×9個月+7萬9431元×4個月=89萬5683元),足以維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向新竹地院提起本案訴訟,雖經竹院第7號判決敗訴,惟伊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聲請人以伊就本案訴訟未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無理由。其次,伊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因聽力障礙之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伊係仰賴聲請人所給付之薪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補習費、早療開支、助聽器費用及家庭開銷,伊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之終止僱傭契約書,係處
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境地而簽署,該契約書應為無效,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亦非合法為由,向新竹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相對人薪資7萬9431元確定;嗣新竹地院於113年11月1日以竹院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17號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有卷附新竹地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67號裁定、竹院第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49至52頁、第79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定暫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竹院第7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已無勝訴之望,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已消滅云云。然兩造於本院第17號事件審理中,就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73至77頁);且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薪資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會造成聲請人之員工間有不公平對待之現象,進而使員工人心浮動及聲請人管理困境等情,此乃聲請人公司內部事務管理事宜,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並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已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所領取之款項
已逾89萬5683元,足以維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是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以: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遭資遣後並無工作收入,失業給付最多請領9個月,每月尚需繳納房貸4萬餘元,其配偶每月收入僅3萬6300元,難以維持6名家庭成員之生活開銷,縱相對人已領得聲請人給付之優惠離職金及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亦難期於本案訴訟期間能長久維持生計,審酌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薪資,相對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由,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1至52頁)。而聲請人復不爭執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相對人於竹院第7號判決後,仍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額外給付相對人優惠離職金24萬8379元,且相對人已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合計32萬9580元(計算式:3萬6620元×9個月=32萬9580元),足以維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云云,惟未舉證釋明,已難憑採。且相對人依系爭裁定而自聲請人處受領逾4個月之薪資31萬7724元(計算式:7萬9431元×4個月=31萬7724元,見本院卷第9頁),此乃相對人繼續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以此認相對人維持生計並無困難。況系爭裁定本具有防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目的,而繼續僱用相對人,對兩造間人格與經濟上從屬性之重建,及相對人重返職場實現自我之人格利益等均有助益,自仍有維持之必要。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已無勝訴之望,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護性,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