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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訴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偲豪追加 被告 陳心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曾金龍、郭憲紘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擔任加油員乙職,郭憲紘係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站長,郭憲紘與伊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5元,每日工作8小時,並已告知台莊公司人事經理曾金龍。伊因工作積勞成疾,多次請病假,嗣曾金龍同意伊留職停薪,詎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竟非法解僱伊,並拒絕受領伊勞務,台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故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伊自103年3月1日起擔任台莊公司之正職領班職務,台莊公司應給付伊自103年9月22起至108年9月22日之5年薪資共計132萬4620元本息,並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2萬207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36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曾金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違法解僱伊,依民法第487條、第546條規定,曾金龍、郭憲紘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2萬207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伊與郭憲紘間自102年5月16日起,伊之時薪為11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復以:本案承審法官陳心婷於開庭審理時未闡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及未行爭點整理程序,致伊受有程序不利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承審法官陳心婷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其與台莊公司連帶給付132萬4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惟查,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陳心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稱追加被告未行使闡明權及進行爭點整理等行為,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顯非同一,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又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則追加被告於第一審既未參與訴訟程序,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繫屬中始具狀表示追加本案承審法官陳心婷為被告(見本院第3頁),對其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於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承審法官陳心婷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