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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訴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偲豪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心婷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萬462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抗告。又系爭裁定係駁回異議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以,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