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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訴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偲豪追 加被 告 陳心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陳心婷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擔任加油員乙職,被上訴人郭憲紘(下逕稱其名)係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站長,與伊約定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15元,每日工作8小時,並已告知被上訴人即台莊公司人事經理曾金龍(下逕稱其名,並與台莊公司、郭憲紘合稱被上訴人)。伊因工作積勞成疾,多次請病假,嗣曾金龍同意伊留職停薪,詎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竟非法解僱伊,並拒絕受領伊勞務,台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故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伊自103年3月1日起擔任台莊公司之正職領班職務,台莊公司應給付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之5年薪資共計132萬4,620元本息,並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2萬2,07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1,36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曾金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違法解僱伊,依民法第487條、第546條規定,曾金龍、郭憲紘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2萬2,07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伊與郭憲紘間自102年5月16日起,伊之時薪為11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追加陳心婷為被告,主張:本案承審法官陳心婷於開庭審理時未闡明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關係,及未行爭點整理程序,致伊受有程序不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其與台莊公司連帶給付132萬4,620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陳心婷為被告云云,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台莊公司及陳心婷應為連帶給付等情,則依民法273條規定,本得同時或先後為請求,且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本件追加之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6款情形,且被上訴人均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65頁)。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陳心婷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