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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徐利華再審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當事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4年5月15日確定,有民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8月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經告知本案已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復經致電該法院,始知悉本案已結案,故於11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理由,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上開主張要無所據。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