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所提之「抗告狀」未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自與書狀程式不合。又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