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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富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列載相對人即被告為「警政署①文化派出所②忠孝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國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時於民事抗告狀中列載「林口文化派出所、林口忠孝派出所」為相對人,並檢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新北法制局)將其國家賠償請求書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之函文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抗告狀(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1、17頁)可稽,依抗告人於抗告時已刪除關於「警政署」之記載,及抗告狀檢附函文中有以林口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內容,復參酌林口分局組織編制表及組織架構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可見文化派出所及忠孝派出所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為林口分局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等情,應認抗告人係以林口分局為相對人即被告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轄下文化派出所及忠孝派出所之員警執勤時不當損及伊名譽,伊業向新北地院、新北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文件,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伊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因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應備之先行程序,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時,視同請求權人已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而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或已向相對人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至78、83頁)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14年7月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主張:伊各於114年3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向新北地院、新北法制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處理云云,並提出新北法制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惟查,新北地院、新北法制局於前揭日期收受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均認其等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而分別於同年7月30日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5000329號函、同年7月17日以新北法賠字第1141424949號函將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暨附件檢送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依國家賠償程序處理,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8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1145385629號函復抗告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地院函、新北法制局函、相對人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9、55、107、

109、111至114頁)可稽,依前揭說明,於新北地院、新北法制局通知相對人時,始視同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則抗告人係於逾期未補正而經原裁定駁回其訴後(見本院卷第8頁),始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為相對人所拒,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已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先向相對人請求協議,經原法院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