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熙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陳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長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