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須於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法院提出聲請,否則即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為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查該事件之本案訴訟,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對相對人所提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72號、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原法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及112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業經裁判確定而訴訟繫屬消滅,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至46頁)。抗告人嗣雖指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可證明伊有合法不動產云云,惟該裁定僅係最高行政法院將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移送於原法院之裁定,移送後該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9號),亦經裁判確定而訴訟繫屬消滅,有卷附裁判書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本案,已無訴訟繫屬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繫屬已然消滅為由,裁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