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億5,564萬0,5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自行填載之臨時通訊處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原法院卷第9、63、67頁之刑事抗告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同上卷第275-295頁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故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論旨其餘所述均乃關於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緣由及事實過程,與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一事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