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再 抗告人 張德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25、40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