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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65、46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超商繳費及ATM轉帳結果、本院答詢表(同上卷第493-497頁)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