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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1號再 抗告人 黃鎮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費及補正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